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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时间:2019-05-22 09:44   来源:王洋

(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事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本级留成部分,每年应当安排其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本级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宣传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推动全社会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教育,对青少年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媒体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孝亲敬老、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传播科学健身、健康养生和预防老年病、慢性病等知识,引导老年人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八条 老年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提倡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保护义务。

  老年人有自行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选择。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

  对与赡养人分开居住且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并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十条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义务。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无力承担费用的,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

  倡导赡养人为有走失风险的老年人配备信息卡、信息定位工具等防走失物品。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老年人正常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阻碍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健康向上的社会活动。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未定期探望的,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老年人联系或者向赡养人的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反映,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二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退休前所在单位发现赡养人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其他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老龄工作机构、养老机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老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以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老年人的房屋等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房屋以及改建共有房屋时,应当优先满足老年人的住房需求。购买、建造、改建、拆迁房屋时,不得侵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份额。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并按照约定时间归还。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的房屋有维修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有义务受老年人委托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老年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发展服务于老年人的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并适时提高补贴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逐步建立医疗照护保险制度。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的家庭户给予照顾,优先分配适合其居住的楼层,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

  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房屋改造。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发放特别扶助金。

  对于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济、养老和医疗等方面给予扶助。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且需要二级以上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天的陪护时间,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老年人随配偶、赡养人或者扶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结算、享受养老服务等具体办法,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条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向老年人支付养老金, 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拖欠。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功能完备、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城乡留守、空巢以及失独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生产帮助、房屋维修、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关爱服务。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帮助老年人应对突发事件。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老龄工作机构等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予以优先保障;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民间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时,应当为养老服务设施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开展与老年人需求相符合的综合性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减免和优惠政策。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满足经济困难、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高龄、孤寡、失能等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鼓励民间资本兴办、运营养老机构和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发展民间资本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养老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应急、值班、服务协议、档案管理等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改善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老年人营养膳食管理,为老年人提供健康饮食。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养老服务方式,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为老年人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合作机制,支持和推动医疗卫生服务进入养老机构、社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增加治疗老年病的床位数量。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建立家庭病床。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方便老年人就医。

  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卫生机构应当为本辖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进行健康指导,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相关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根据老年人的需求,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为老服务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产业列入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用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工商(市场监管)应当加大对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老年商品及违法发布广告的打击力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时现场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优待服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取得居住证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地铁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向老年人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

  (三)优先购买车票、飞机票等;

  (四)优先办理商业、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业务;

  (五)在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六)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公益事业筹资义务;

  (七)其他有关优待(优惠)服务。

  对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优待服务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老年人维权服务点,为老年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开通电话和网络服务、上门服务等形式,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报案、参与诉讼等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年人居住、出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的宜居环境建设,完善老年宜居环境建设评价标准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环保的舒适生活环境。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老年宜居环境建设。鼓励开展老年宜居社区建设示范行动,引导、支持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民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坡道、楼梯、电梯、扶手、公共卫生间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四十二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交通、体育、文化、信息服务等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身心特点在照明、查询以及紧急救助等方方面进行优化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助设施。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基层民主监督、优良传统教育、关心下一代、自主创业、技能培训、公益慈善、咨询服务、科技开发、民事调解、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扶持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能力建设和规范化建设,促进老年人通过老年人组织参与社会活动。

  鼓励社会资金和力量投入老年人组织建设。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继续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改善现有老年大学(学校)和基层社区老年教育机构办学条件,建立基层老年教育点,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支持各类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鼓励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办学。

  老年学习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属于特困供养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应当减免学费。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每两年举办一次全市老年文化艺术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务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园绿地、户外公共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为老年人提供户外交流、健身、娱乐等活动场所。

  老年人参加文体活动应当加强自我管理,遵守法律、法规、活动准则和文明公约。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和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增加老年人体育服务供给。每四年举行一次全市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

  鼓励广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体育赛事或健身表演活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查处的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部门收到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老龄工作机构。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或者老龄工作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部门或者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其他家庭暴力的,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服务,或者对老年人实施虐待、遗弃,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同级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督促履行职责或者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 年 10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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